東莞市: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統一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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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16日)

一、勞動爭議

1、勞動者追索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是否受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

結論: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雖名為工資,但其性質實為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產生的懲罰性賠償金。勞動者就二倍工資差額申請仲裁仍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并由法院主動審查勞動者的請求是否已超過一年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即從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該一年期間與從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之日重疊的時間段,用人單位應支付二倍工資差額。例如:

(1)勞動者于2008年1月1日入職,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仍未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于此時主張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對此問題,由于2009年1月1日起應視為雙方之間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給付二倍工資差額的期間是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從該期間最后一日算起,至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已超過一年以上,因此不支持勞動者的該項請求。

(2)勞動者于2009年1月1日入職,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仍未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于此時主張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對此問題,由于2010年1月1日起應視為雙方之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給付二倍工資差額的期間是2009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從勞動者主張之日往前攜推算一年,因而可以支持勞動者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

2、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分別發生多次工傷,相關工傷待遇如何支付?

結論:2004年8月23日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中提到:“四、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過兩次及以上工傷,且有兩次及以上勞動能力鑒定等級的工傷職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其最高級別的勞動能力鑒定等級計發?!眳⒄赵撏ㄖ?,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過兩次及以上工傷,且有兩次及以上勞動能力鑒定等級的工傷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其享有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其最高級別的勞動能力鑒定等級計發。其中,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時以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數。

3、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未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勞動者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請求支付按該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數額的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是否予以支持?

結論: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未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若勞動者請求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支付該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數額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但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的規定,勞動者就用人單位拖欠其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違法行為先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單位仍未支付,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50%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標準的賠償金,應予以支持。

4、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后,勞動者請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不同意繼續履行,是否應當支持勞動者的請求?

結論: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后,勞動者請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不同意繼續履行,并且客觀上亦不能繼續履行的,則對于勞動者的請求,原則上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在一審開庭后,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法院認定該勞動合同客觀上亦不能繼續履行的,可以告知勞動者變更訴訟請求,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或經濟補償金。

5、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已滿一個月但尚未滿一年,雙方仍未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無故或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結論: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無故解除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參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如何執行?

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對于該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按照終局裁決處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用人單位起訴而勞動者沒有起訴的,一審法院在2010年9月14日前作出的判決沒有按照終局裁決處理,作出實體判決的,二審繼續進行實體審理;一審法院在2010年9月14日后沒有按照終局裁決處理,作出實體判決的,二審裁定駁回用人單位的起訴。

7、各基層法院自2010年12月16日起執行本統一意見,但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除外。對于各基層法院作出判決書的落款日期在2010年12月16日前的案件,二審時應貫徹盡量維持原判的處理原則。

 

(2011.10)

1、發生工傷的勞動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如何處理。

結論:發生工傷的勞動者,應當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工傷待遇。

勞動者獲得工傷待遇后,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 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勞動者享有訴權。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構成其工傷的事故屬生產安全事故的,對其訴請,應按法律的規定予以支持,但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與勞動者已獲得的工傷待遇的項目在本質上是相同的,該項工傷保險待遇的數額應當在人身損害賠償該項目中予以扣除。若該項工傷保險待遇的數額高于人身損害賠償該項目的數額的,則不再支持勞動者該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的請求。

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本質上相同的項目表

工傷保險待遇項目 人身損害賠償項目
住院治療的伙食費 住院伙食補助費
停工留薪期工資 誤工費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 殘疾賠償金
喪葬補助金 喪葬費
供養親屬撫恤金 被扶養人生活費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死亡賠償金
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費 殘疾輔助器具費

2、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導致勞動者工傷,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機構已向勞動者支付工傷待遇,勞動者再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中是否扣除勞動者已獲得的工傷待遇?

結論: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導致勞動者工傷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機構已向勞動者支付工傷待遇,勞動者再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扣除勞動者已獲得的工傷待遇,但第三人已基于社會保險機構的追償承擔了責任的,該部分責任可以扣除。

3、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參加了工傷保險,勞動者在工傷醫療終結后,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系。其后,勞動者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后續治療費,是否應當支持?

結論:應按照勞動者的傷殘等級并結合勞動合同(關系)解除的原因分別處理:

1)《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一至四級傷殘的勞動者保留勞動關系并一直享受傷殘津貼至退休。若其自愿與社?;鸾K結工傷保險關系之后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后續治療費、生活護理費、傷殘津貼的,不予支持。

2)五、六級傷殘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保手續,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后續治療費的,則根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不同,分別作如下處理:一、由用人單位方解除勞動關系的,后續治療費由用人單位支付;二、雙方協商一致或者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關系時,勞動者明知需要后續治療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后續治療費;三、雙方協商一致或者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關系時,沒有證據表明勞動者需要后續治療,勞動者離職后實際發生了基于之前工傷引發的后續治療費,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負擔一半;但勞動關系終止時,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負擔因工傷可能產生的后續治療費用的除外。

3)七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者,因勞動合同到期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后續治療費的,則分以下兩種情形處理:一、勞動合同到期時確定勞動者還需要后續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后續治療費;二、勞動合同到期時沒有證據表明勞動者需要后續治療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后續治療費。

4、應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及《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結論: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尚未公布,則法院應當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協商一致確認“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數額或同意以本地區統計或社保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確認或同意的,則告知當事人需要在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公布后方可作出判決。

5、勞動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勞動者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非因工死亡喪葬補助費、保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金、一次性撫恤金,是否予以支持?

結論:《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因此,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未為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應參照上述規定賠償勞動者遺屬喪葬補助費及撫恤金。

6、治安聯防隊員與村委會或公安局之間是否構成勞動(合同)關系?

結論:如果治安聯防隊員與村委會、公安局簽訂了勞動合同或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構成要件的,應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7、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基本工資,并約定按業績和企業經營狀況發放業績津貼或津貼,但沒有約定業績津貼或津貼的具體數額。此后,用人單位以經營狀況不佳為由降低勞動者的業績津貼或津貼,但基本工資不變,而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否予以支持?

結論:若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降低勞動者的業績津貼或津貼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業績津貼或津貼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

8、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高于本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是否受十二年的限制?

結論:《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未對支付年限作出限制,故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高于本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

9、《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因企業關停、突然倒閉而造成勞動(合同)關系事實上終止或企業被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算?

結論:《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因企業關?;蛲蝗坏归]而造成勞動(合同)關系事實上終止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的工作年限,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可參照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企業非正常生產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問題的復函”(粵勞社【2000】168號):“對停產關閉等不能正常生產經營的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原則上可按企業所在地上年度企企業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作為計算標準,最低不得低于企業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進行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的工作年限,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計算。以勞動合同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

對于企業被宣告破產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和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向勞動者支付全部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金。 ??10、如何理解《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關于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

結論: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只要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拒簽,則用人單位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之后與用人單位續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視為勞動者放棄要求與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由,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資的,不予支持。

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未滿十年,對于是否應當續訂勞動合同,應看雙方是否達成繼續維持勞動關系的合意;如果雙方就續訂勞動合同未能達成合意,則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2008年之后至離職之日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金;如果雙方均同意繼續維持勞動關系,則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愿意維持勞動關系、但只愿意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不愿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承擔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11、以前意見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