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立案
第三十四條 律師代理仲裁申請人的,應當制作仲裁申請書,并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以下簡稱“仲裁委”或“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第三十五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 ?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應記載于仲裁申請書的其他事項。
除了仲裁申請書正本外,律師還應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仲裁申請書的副本。
第三十六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應當遵守當地有關勞動仲裁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應當在法定仲裁時效內提交仲裁申請,對于可能超過仲裁時效的,應當向委托人事先進行風險提示。
第三十八條 律師代為起草仲裁申請書后,應當交由委托人簽章后再遞交仲裁委立案,律師不應代替委托人簽署申請書、起訴狀等法律文書,授權委托書必須由委托人親自簽署。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仲裁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律師可代理申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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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舉證
第四十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應當全面搜集與該案有關、對委托人有利的證據材料,并列好證據清單,注明證據要證明的內容,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確有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完成舉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延期舉證申請。
第四十一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 號)等相關規定,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以下情形一般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
-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
- 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
- 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
- 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主張二倍工資有關的爭議, 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簽訂、補簽、續簽合同(包括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舉證證明因勞動者原因未簽訂、續簽勞動合同等事實;
- 用人單位主張的入職時間與勞動者主張的入職時間不一致的;
- 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已休全部或部分年休假,或者因勞動者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 用人單位主張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
- 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不符合高溫津貼發放條件或者已經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的;
- 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法律法規或地方政策另有規定除外。
第四十三條 律師代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涉及經濟補償、賠償金、加班工資等請求事項的,建議分項列出計算公式,與證據材料一并提交。
第四十四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否則其證言將可能不被采信。如需證人出庭作證,律師應在裁審機關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建議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系方式、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等。
第四十五條 律師在代理用人單位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于將用人單位所屬員工所陳述的對用人單位有利的證言作為主要證據使用的,應客觀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單位注意該類證人證言有可能不被仲裁機構或法院采納,且可能因此導致其主張得不到仲裁機構或法院支持。
第三節 開庭
第四十六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建議在開庭前做好充分準
備,整理案件事實,預判爭議焦點,起草答辯狀,梳理質證意見,查
找有關規定和案例,準備庭審可能涉及的問題和回復等。
第四十七條 律師收到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后,發現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代理委托人以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五)其他應當回避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律師收到案件開庭通知后,如與其他案件已經安排在先的開庭日期沖突的,應當及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如無法延期的,可以與委托人協商更換代理人或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九條 律師在開庭前發現需要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 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委員會未能準許增加或者變更的,如與原請求事項具有不可分性的,可在一審起訴時增加,如與原請求事項具有可分性的,可另行提出仲裁申請。
第五十條 律師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建議委托人參加或不參加庭審,如委托人參加庭審的,建議律師在庭審前與委托人充分交換意見, 分析案情,核對證據,說明舉證責任,明確請求事項,以便雙方在庭審時相互配合。此外,建議律師在開庭前提醒委托人注意庭審紀律、
攜帶身份證、工作證等必要身份證明原件準時到庭。委托人方如有旁
聽人員參加公開審理案件庭審的,應按要求提出申請,并提醒旁聽人員注意庭審紀律、攜帶身份證、工作證等必要身份證明原件準時到庭。
第五十一條 建議律師在開庭前征求委托人是否調解的意見,如同意調解應商討可以接受的調解方案。
第五十二條 如需要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律師應依法將證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單位或住所、聯系電話以及與本案的關系等情況寫成書面申請告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并聯系好證人,明確要作證的內容,告知開庭時間和場所,提醒攜帶身份證件及作證需注意的事項。
第五十三條 律師在庭審質證時,應當結合證據是否超過舉證期限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發表意見,律師應注意:即使認為對方所舉證據超過舉證期限,仍應對證據發表意見并聲明不視為同意質證,因為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是否有證明力原則上由裁判機關而非律師決定。
第五十四條 根據具體案件事實情況,律師應就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發表質證意見。
就真實性而言,律師應當仔細核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原件;
涉及電子證據的,應當檢查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
對服務器在境外的電子郵件,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辦理境外公證
認證手續。對方當事人通過非法代理訪問境外服務器出示電子郵件的,律師應當指出其使用非法代理訪問境外服務器的違法性。
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公證文件,律師需加以甄別,并注意公證文件是否僅是對固定過程進行固定,是否有對被固定文件、信息的真實性發表意見。涉及境外公證認證的,應審查是否明確對文件的真實性進行了公證認證。中國境內的公證機構對電子郵件進行公證的,應審查是否是對原始電子郵件的公證。
第五十五條 律師在庭審時,如涉及案件對委托人有利的事實而庭審沒有查明的,可以通過向對方發問或補充陳述的方式向仲裁庭進行闡明。
第五十六條 律師在庭審過程中,應尊重仲裁員,僅針對證據及案情進行陳述,并盡量保持專業的姿態與語速,切忌嘩眾取龐,夸夸其談,不得使用過激語言,更不得對對方當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員進行人身攻擊。
第五十七條 律師對庭審筆錄應當仔細核對,對記錄錯誤或少記、漏記時,應提出補正,獲得同意后進行補正并在旁邊簽名,同時在筆錄最后一頁簽署姓名、日期和留下聯系電話。
第五十八條 律師收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文書后,應當及時當面或按約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達,對于委托人享有起訴權的仲裁
裁決,應征詢委托人是否起訴并提醒起訴的期限,送達回證應妥善保
管并在結案后歸檔。
如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文書是郵寄或快遞送達,律師應注意保留仲裁委員會的郵寄或快遞憑證或仲裁委出具的送達證明,以證明收到裁決文書的日期,避免逾期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