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勞動仲裁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的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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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調查

第二十一條 辦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可能需要搜集以下證據:

 

  1. 招聘廣告、錄用通知書、入職登記表等招用記錄;
  2. 勞動合同或聘(錄)用協議;
  3. 考勤和休息休假記錄;
  4. 工資單(條)或銀行轉賬記錄等工資發放憑證,工資個人所得稅繳稅證明
  5. 繳納社會保險費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繳費記錄;
  6. 工作證、出入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7. 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或病假休息建議書;
  8. 工傷認定結論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等與工傷有關的材料;
  9. 員工手冊或勞動紀律、規章制度,以及經過民主和公示程序的記錄;
  10. 違紀處分通知書或處罰公告;
  11.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工會通知書;
  12.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13. 離職證明,工作交接清單等
  14. 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律師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偽造、變造證據,不得威脅、利誘或欺騙他人提供虛假證據,不得無理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證, 不得誘導或幫助當事人偽造、變造證據。

 

第二十三條 律師調查取證時,須持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并出示律師執業證。如有必要,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調查以兩人以上共同進行為宜。

 

第二十四條 律師調查取證時,除了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

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外,還應當注意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重要性。律師對委托人提供的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微博、微信、即時通訊軟件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證據,應當盡量幫助其收集完整并妥善保存載體原件,必要時可以公證、第三方存證等方式進行固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調查取證時,建議盡可能搜集直接證據和原始憑證,如缺乏直接證據或原始憑證,建議參考高度蓋然性標準盡可能搜集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的間接證據。

 

第二十六條 如非必要,建議律師不要保管委托人的證據原件。律師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證據復印件,并核對原件,核對原件后應當立即交還委托人妥善保管。特殊情況下,律師如果向委托人收取原件, 應當制作證據或證物清單并向委托人簽收,使用完畢后應當立即交還委托人,并取回向委托人簽收的證據或證物清單原件,無法取回的, 應當重新制作證據或證物清單并由委托人簽收。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調查取證時,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不得侵害公民個人信息、侵害他人隱私。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二十九條 對于可能因證據滅失等情形而影響案件審理,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無法自行搜集案件相關證據的,律師應當及時依法向

 

裁審機關申請調查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