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托人協
商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或計時收費等方式收取案件代理
費用,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在接受案件委托時,建議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對辦案可能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公證費、鑒定費、翻譯費和其他必要辦案費用如何承擔進行明確約定。
第十九條 律師收費應當遵守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物價局共同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粵價〔2006〕298 ????號)以及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
〔2014〕2755 ?號)等相關規定,對以下類型的勞動爭議案件,律師事務所對勞動者不得實行風險收費:
- 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 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 其他按規定不得采取風險收費的案件。
對可進行風險收費的勞動爭議案件,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托人協商實行風險收費,但最高收費比例不得超過案件勝訴標的額的 30%。
第二十條 律師收費應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個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